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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来源:www.changzhou.gov.cn 时间:2024-12-19 00:10:36 查阅:17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褚亮,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明。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张某明为本案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追加陈某、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延期决定。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及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加重处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1.当天某饭店员工实际参与殴打的人数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实际人数不符,参与殴打的人数至少在5人以上,而被申请人只对其中三人作出处罚。2.被申请人包庇某饭店老板,并未对其作出处罚。当天某饭店老板抱住我方人员王某某任由其员工用酒瓶进行了两次殴打,造成了申请人与王某某均为轻微伤。3.申请人对法医鉴定不服,请求重新鉴定。在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提起申请人脑门的伤,办案民警没有如实上报申请人的伤情,在申请人向办案民警提出当时的伤势情况及本人住院后自行拍摄的伤情照片,民警没有拍照取证,也无法给出申请人伤口被谁殴打所致。4.某饭店员工有多人在申请人受伤后进行了威胁生命的恐吓,并在恐吓的时候有某饭店参与殴打的人员从厨房拿出了刀,后有一人又冲到申请人与女朋友面前继续进行第二次殴打,参与恐吓的人员是寻衅滋事。5.民警拖延法医鉴定,在申请人告知已做完全部复查并拿到报告后仍然不让申请人去做法医鉴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照片三张。

被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2024年5月2日22时许,田某报警称:经开区横山桥某火锅,顾客不肯结账,对方打了店里的工作人员,不要120。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处置,将双方当事人控制,并于次日受理治安案件,接收某火锅店主提供的店内监控作为证据。因打架双方伤势较重且部分案涉人员已醉酒,民警将醉酒及受伤人员交由家属送医救治、醒酒,并登记现场人员,制作旁证材料。2024年5月3日,因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民警依法至常州市某医院病房询问申请人,并先后询问其他案涉人员。经审查,第三人张某明对其在横山桥镇某火锅店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致申请人受伤。经委托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以下简称“经开区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24年8月20日,经鉴定,申请人周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查明违法事实后,经开分局对第三人张某明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二、行政复议答复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本案案发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查明:2024年5月2日22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火锅店内,申请人周某某等人与火锅店员工张某明等人因结账等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明与陈某发生殴打,持啤酒瓶砸王某某,啤酒瓶碎片划伤申请人周某某,致王某某脸部等处、申请人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申请人与王某某所受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张某明本人询问笔录、申请人周某某询问笔录及其他同案人员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三)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2024年5月2日22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报案后即依法立案调查、接受某火锅店内提供的视听资料、依法询问申请人周某某、案涉人员张某明、蹇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对案涉相关人员所受伤情委托经开区物证鉴定室鉴定、依法告知鉴定意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申请人在依法查明违法事实后,于2024年8月20日向第三人张某明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依法对第三人张某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周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其签字确认,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四)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本案申请人周某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与某火锅店员工张某明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张某明与陈某发生殴打,持啤酒瓶砸王某某,啤酒瓶碎片划伤申请人周某某,致王某某脸部等处、申请人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申请人与王某某所受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结合本案起因及第三人张某明在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张某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五)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人数与实际不符,且被申请人包庇某饭店老板,并未对其作出处罚,本案有现场多组视频监控全程记录案发经过,且公安机关询问了多个案涉人员及现场旁证,不存在被处罚人数与实际参与殴打人数不一致的问题,也无证据证明饭店老板参与殴打,若申请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将依法查处。2.申请人对法医鉴定不服,请求重新鉴定。首先,申请人的病历资料均有由申请人本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均已在接受证据清单内载明,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其次,申请人并未在公安机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相关鉴定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3.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案涉违法行为均已评价,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均经法定程序作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诉求建议申请人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向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待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2.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号、1681号、1682号、1683号、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3.开公(山)受案字〔2024〕1770号《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5.对曲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6.对张某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7.对周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8.对王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9.对陈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10.对李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1.对陈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2.对梁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对蹇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对张某雯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5.对田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6.对张某宇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7.对季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8.对李某、曲某某、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人身检查笔录;19.现场笔录;20.情况说明;21.现场照片;22.开公(山)证保决字〔2024〕156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3.接受张某雯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24.接受蹇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5.接受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6.接受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7.接受张某承提交的证据清单;28.呈请鉴定报告书、常开公物鉴(法检)字〔2024〕60、108、109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2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30.开公(山)行传字〔2024〕70号、71号、72号、73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1.情况说明;32.通知家属记录;33.代收罚没款收据;3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视听资料。

第三人张某明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陈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日22时许,在横山桥镇某火锅店内,申请人、曲某某、陈某、王某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与店内员工张某明、蹇某某、张某雯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民警对受伤的周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进行人身检查,制作人身检查笔录,拍摄伤势照片;对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固定,对打架过程中使用的锅、垃圾桶等物品进行登记,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某火锅店老板张某承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2024年5月3日,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进行受案调查,分别传唤了张某明、陈某、王某某、张某雯;询问了曲某某、张某明、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陈某某、梁某、蹇某某、张某雯、田某、张某宇及证人季某某,形成询问笔录;对曲某某、蹇某某、李某进行人身检查,制作人身检查笔录,拍摄伤势照片。同日,被申请人接受王某某提交的病历复印件等证据。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提请对周某某、王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接受周某某提交的病历复印件等证据。2024年8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常开公物鉴(法检)字〔2024〕108号、1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周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4年8月19日、8月2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2024年5月2日22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火锅店内,店员张某明与顾客周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明与陈某发生殴打,在混战中张某明持啤酒瓶砸王某某,啤酒瓶碎片划伤周某某,致王某某脸部等处、周某某眼部等处受伤。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针对查明的事实,告知张某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张某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张某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2.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号、1681号、1682号、1683号、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3.开公(山)受案字〔2024〕1770号《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5.对曲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6.对张某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7.对周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8.对王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9.对陈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10.对李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1.对陈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2.对梁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对蹇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对张某雯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5.对田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6.对张某宇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7.对季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8.对李某、曲某某、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人身检查笔录;19.现场笔录;20.情况说明;21.现场照片;22.开公(山)证保决字〔2024〕156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3.接受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4.接受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5.接受张某承提交的证据清单;26.呈请鉴定报告书、常开公物鉴(法检)字〔2024〕108、109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2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8.开公(山)行传字〔2024〕70号、71号、72号、73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1.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视听资料;32.申请人听取意见笔录及第三人听取意见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2024年5月2日22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火锅店内,店员张某明与顾客周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明与陈某发生殴打,在混战中张某明持啤酒瓶砸王某某,啤酒瓶碎片划伤周某某,致王某某脸部等处、周某某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周某某所受之伤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张某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立案,依法传唤调查取证,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人身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并及时将鉴定意见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主张当天某饭店员工实际参与殴打的人数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实际人数不符,未对饭店老板作出处罚,有饭店员工拿刀进行恐吓,参与恐吓的应以寻衅滋事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对其他人是否处罚或如何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申请人有新的其他证据,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主张民警拖延法医鉴定,并对法医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机关认为,首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6日已经提请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病历材料,鉴定机构于2024年8月19日出具鉴定书,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拖延法医鉴定的情形。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收到对其的鉴定文书后,予以签字确认,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相关鉴定存在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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